裁判字號: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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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日期: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| ||
裁判案由:損害賠償 | ||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| ||
原 告 曾景煌 | ||
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| ||
複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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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 告 崔益榮 | ||
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| ||
吳孟哲律師 | ||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| ||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| ||
主 文 | ||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| ||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| ||
事實及理由 | ||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| ||
(一)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委由原告處理其外祖父江鳳山遺產稅等 | ||
相關事宜,不料雙方嗣後發生糾紛,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, | ||
屢次對原告濫行提起相關刑、民事訴訟,被告曾就「委託原 | ||
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下稱士林地院)提存所領取提存金 | ||
(案號:96年度存字第2416號擔保提存清償提存事件)及辦 | ||
理其他土地繼承登記」乙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 | ||
北地檢署)對原告提出不實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,業經臺北 | ||
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289號不起 | ||
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,被告不服聲請再議,再經臺灣高等 | ||
檢察署(下稱高檢署)檢察長於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上聲 | ||
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,被告再聲請交付審 | ||
判,終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69 | ||
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,足證被告涉犯誣告罪嫌,罪證明確 | ||
;原告雖另於107年6月6日向臺北地檢署就被告涉犯誣告罪 | ||
嫌乙事提出刑事告訴狀,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 | ||
12日以108年度偵字28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,原 | ||
告不服聲請再議,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18日以10 | ||
8年度上聲議字第58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在案;然 | ||
按實務見解認為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,於為獨立民事訴 | ||
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,故他案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,並 | ||
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,茲就被告所涉不法侵權行為說 | ||
明經過情形如下: | ||
1.被告前於97年7月9日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證 | ||
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,訴外人崔益麗(下稱崔益麗) | ||
亦於同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印證字第0000 | ||
000號印鑑證明(以上兩份印鑑證明,合稱為系爭印鑑證 | ||
明),斯時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向士林地院提存 | ||
所辦理相關提存事宜,被告遂於97年7月19日將系爭印鑑 | ||
證明交付原告,並委託原告代為辦理。嗣原告辦妥相關提 | ||
存事宜後,即由洪麗秋於系爭印鑑證明二份下方處分別書 | ||
寫:「註:此正本簽收歸還」、「註:此正本歸還簽收」 | ||
等字樣,並要求被告於該等簽收處親筆簽名,詎被告竟基 | ||
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犯意,先於107年3、4月間 | ||
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指摘原告收受系爭印鑑 | ||
證明正本並辦妥相關提存事宜後,並未將系爭印鑑證明正 | ||
本交還予被告,甚且訛稱系爭印鑑證明內所載:「註:此 | ||
正本簽收歸還」、「註:此正本歸還簽收」等字樣暨其親 | ||
自簽名筆跡,均係原告所偽造,誣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之 | ||
罪嫌云云(案號:107年度他字第3894號偽造文書案件) | ||
。 | ||
2.被告明知洪麗秋係受原告指示辦理提存相關事宜,故於97 | ||
年8月初將擬妥之聲請公告提存書狀(下稱系爭公告提存 | ||
書狀)二份郵寄予被告,並要求被告於系爭公告提存書狀 | ||
之具狀人欄位親自簽名後再寄回予洪麗秋,詎被告竟又誣 | ||
指系爭公告提存書狀內之簽署均係原告所偽造云云。原告 | ||
為自證清白,遂於上開刑案偵查時主動向承辦檢察官聲請 | ||
就系爭印鑑證明、公告提存書狀正本送交鑑定機關進行筆 | ||
跡鑑定,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11月8日北檢泰景107偵162 | ||
89字第1079097294號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| ||
實驗室為筆跡鑑定,其鑑定結果略以:「甲1、甲2類(即 | ||
系爭印鑑證明、聲請公告提存書狀原本)『崔益榮』筆跡 | ||
均與乙類(即被告於刑案詢問筆錄、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| ||
書、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原 | ||
本內所為之簽名)『崔益榮』筆跡筆劃特徵相似,研判有 | ||
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」等情,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| ||
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8170號鑑 | ||
定書附卷可稽;復參以洪麗秋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07 | ||
年度他字第3894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7年6月4日訊問程序 | ||
中證稱系爭印鑑證明下方「註:此正本簽收歸還:」部分 | ||
是洪麗秋之筆跡,「崔益榮」部分係被告親自簽署,足證 | ||
系爭印鑑證明、公告提存書狀正本內有關「崔益榮」字跡 | ||
均屬被告之親筆簽名無訛。 | ||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| ||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| ||
人之名譽、信用,大都有所妨礙,故誣告罪之內容,已將妨 | ||
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;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,向 | ||
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,致他人名譽、信用受有損害者,係 | ||
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,以侵害他人權利,自屬侵 | ||
權行為。是被告既明知系爭印鑑證明、聲請公告提存書狀正 | ||
本內有關「崔益榮」字跡均屬被告所為之親筆簽名,猶恣意 | ||
誆稱該等文件內簽名字跡均係原告所偽造云云,逕向臺北地 | ||
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,被告不法誣告行為顯已侵害 | ||
原告之名譽權。為此,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| ||
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、第18條第2項人格權之保護規定、第195 | ||
條第1項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 | ||
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1,000萬元等情。 | ||
(三)為此聲明: | ||
1.被告應給付原告1,0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| ||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| ||
2.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| ||
二、被告則抗辯略以: | ||
(一)本件肇因被告前於94年間委由原告處理其外祖父江鳳山遺產 | ||
稅等相關事宜,嗣原告向被告佯稱伊尚欠高額遺產稅,故需 | ||
將原可依法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給國家云云,詎原告竟以涉犯 | ||
刑事偽造文書之舉,擅自將被告外祖父江鳳山遺產16筆房地 | ||
過戶於原告名下,然卻未支付任何買賣價款予被告,嚴重侵 | ||
害被告權益,從而,被告對原告犯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| ||
訴,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,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: | ||
1.按實務見解認為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 | ||
戒處分,而為虛偽之告訴、告發、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; | ||
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,若告訴人誤認 | ||
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,自不得指為虛偽,即難科以本 | ||
罪;又誣告罪之成立,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「 | ||
完全出於虛構」為要件,若有出於誤會、懷疑有此事實或 | ||
誇大其詞而為申告,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, | ||
縱被訴人不負刑責,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,亦難成 | ||
立誣告罪名。再按誣告罪之成立,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| ||
憑空捏造,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,僅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| ||
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;告訴人所訴事 | ||
實,不能證明其係實在,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| ||
,是否構成誣告罪,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,及是 | ||
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,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。實 | ||
則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分別有96年12月6日、97年7 | ||
月9日計二份,前者係於辦理抵稅時使用、後者則用於辦 | ||
理領取提存事宜;豈料原告竟於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內 | ||
擅自變造加註「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事宜 | ||
,他途完全無效」等字樣,並違法將抵稅後之16筆房地逕 | ||
自過戶於原告自己名下之事實,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| ||
106年12月21日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起訴書認定原告犯 | ||
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,刻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 | ||
176號審理在案;被告因而認97年7月9日印鑑證明(即系 | ||
爭印鑑證明)內筆跡亦恐有遭原告一併偽造之嫌,乃併予 | ||
提起刑事告訴,僅係就相同事實,出於合理懷疑,聲請承 | ||
辦檢察官詳為調查,絕無涉誣告犯意。 | ||
2.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,雖經臺北地檢署 | ||
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289號為不起訴處分,再經臺灣 | ||
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 | ||
議之聲請,細繹其駁回理由固略謂:「(一)…,是聲請人( | ||
即本件被告,下同)指訴上開文件上『崔益榮』簽名為被 | ||
告(即本件原告,下同)所偽造,尚乏證據證明。(二)…, | ||
是被告所為,純屬訴訟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,顯無何可 | ||
致聲請人原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,因被告此舉遭受損害或 | ||
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,是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| ||
顯有未符,…」云云,然另有實務見解卻認為偽造文書之 | ||
構成要件該當「並非以他人果受損害為必要」,顯非如前 | ||
揭再議聲請駁回理由所指必須有「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 | ||
虞之情形」云云,衡情應係屬對刑事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| ||
之闡釋、認定有所不同,被告誠無涉誣告犯意。況被告對 | ||
原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既遭檢察機關認定「舉證不 | ||
足」、「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」等情,則揆諸前揭說 | ||
明,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| ||
,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,洵不足取。 | ||
(二)復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1月26日 | ||
調科貳字第10703418170號鑑定書,其就系爭印鑑證明、聲 | ||
請公告提存書狀原本內「崔益榮」筆跡鑑定結果僅得出「相 | ||
似」之結論,並未排除係遭他人偽造之可能性,蓋倘系爭印 | ||
鑑證明、聲請公告提存書狀正本內之「崔益榮」簽名均係被 | ||
告所親簽(假設語),則「崔益榮」筆跡應為「相同」,甚 | ||
或「極相似」,而非僅為中等之「相似」,故其結論僅係「 | ||
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」,亦即尚未排除係遭他人偽造之 | ||
可能性,此分別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6月12日108年度 | ||
偵字2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8年7月18日108年度上 | ||
聲議字第580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。更何況斯時被告斟酌原告 | ||
已有構成「於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內擅自變造加註『本印 | ||
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事宜,他途完全無效』等字 | ||
樣」犯罪事實後,亦深恐原告再於97年7月9日印鑑證明(即 | ||
系爭印鑑證明)內偽造被告筆跡,且佐以原告尚具有諸多刑 | ||
事偽造文書前科,可謂前科累累,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 | ||
在卷足憑,被告遂決定併予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| ||
,並非毫無所據,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,亦無 | ||
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。綜上事證可徵,被告係合理懷疑其 | ||
權利唯恐遭受被告不法侵害,遂依法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 | ||
訴,乃屬正當行使訴訟權利,且被告亦無以侵害原告名譽之 | ||
目的為誣告之意圖,自不得僅因原告幸獲不起訴處分即遽為 | ||
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故意,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| ||
賠償責任云云等語置辯。 | ||
(三)為此聲明: | ||
1.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| ||
2.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| ||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:(以下見本院卷(三)第368至370頁) | ||
(一)被告曾指摘: | ||
1.原告曾景煌於95年間受被告崔益榮委託處理被告崔益榮外 | ||
祖父江鳳山遺產及遺產稅繳納問題而與之糾紛,原告曾景 | ||
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,於97年12月2日,在不詳地點 | ||
,先以電腦繕打「為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事:聲請人為提存 | ||
人提存物受取人,持有之貴院(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,下 | ||
稱士林地院)96年度存字第2416號擔保提存清償提存事件 | ||
,提存書因不慎遺失,請求准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 | ||
規定公告,實感德便。」等文字之聲請書私文書(即系爭 | ||
聲請公告提存書狀)後,再冒用名義,在系爭聲請公告提 | ||
存書狀下方具狀人欄簽署「崔益榮」,以此方式偽造被告 | ||
崔益榮向士林地院聲請公告遺失提存書之證明,再持之向 | ||
士林地院行使,足生損害於被告崔益榮。 | ||
2.原告曾景煌明知被告崔益榮因上開遺產事件,於103年間 | ||
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(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| ||
署,下稱新北地檢)對其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(後被告 | ||
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,下稱前案), | ||
亦明知被告崔益榮因辦理上開遺產事宜所交付之97年7月9 | ||
日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日期為94年10月12 | ||
日之原告曾景煌印鑑證明(下稱系爭印鑑證明)正本並未歸 | ||
還被告崔益榮,竟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,於前案偵辦之 | ||
104年8月27日前某日時,先在系爭印鑑證明下方繕寫「註 | ||
:此正本簽收歸還:」等文字,再冒用被告崔益榮之名義 | ||
,在該段文字後方簽署「崔益榮」,以此方式偽造被告崔 | ||
益榮已收受上開印鑑證明正本之收據私文書,再於104年8 | ||
月27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一檢附上開偽造之收據向承辦前 | ||
案之新北地檢檢察官行使,足生損害於被告崔益榮。 | ||
據此認定原告曾景煌涉有刑法第216 條、第210 條之行使偽 | ||
造私文書等罪嫌,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,經該檢 | ||
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6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(見本 | ||
院卷(三)第347至350頁),被告崔益榮不服聲請再議,經臺灣 | ||
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駁回再 | ||
議確定。 | ||
被告崔益榮現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,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判 | ||
字第69號受理中。 | ||
(二)原告曾景煌後以被告崔益榮對其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涉嫌誣 | ||
告等罪嫌,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,經該署檢 | ||
察官偵查後,以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。 | ||
四、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: | ||
(一)按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| ||
」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另按「由原告(本件 | ||
為上訴人)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 | ||
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,則被告(本件被 | ||
上訴人)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| ||
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」、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| ||
前段規定,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| ||
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 | ||
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| ||
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」、「 | ||
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,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| ||
社會評價,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,致他人受損害,方能成 | ||
立。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、有責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| ||
間具有因果關係,始足當之」,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| ||
第1073號民事判決、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、104 | ||
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| ||
明知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聲請公告提存書狀均係被告親自簽 | ||
署並交付原告行使,竟故意虛構事實,誣指原告偽造上揭文 | ||
件並行使之,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,顯係以誣告之 | ||
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、信用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| ||
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,依前揭說明 | ||
,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以誣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、 | ||
信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,合先敘明。 | ||
(二)按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、信用,亦大都有所妨礙 | ||
,故誣告罪之內容,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。 | ||
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,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,致他人 | ||
名譽、信用受有損害者,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| ||
,以侵害他人權利,自屬侵權行為」,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| ||
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。再按「誣告罪之成立,須 | ||
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,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,衹因 | ||
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| ||
」、「誣告罪之成立,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| ||
出於虛構為要件,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, | ||
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,縱被訴人不負刑責,而 | ||
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,亦難成立誣告罪名」,亦有最高 | ||
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、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 | ||
判決足參。準此,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 | ||
人犯罪,致他人名譽、信用受損,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 | ||
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,遽行推論 | ||
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,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| ||
害他人權利可言。 | ||
(三)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其名譽、信用, | ||
無非係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289號不起訴處 | ||
分書(見本院卷(三)第347至350頁)、高檢署檢察長108年度 | ||
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(見本院卷(三)第351至353頁)、本 | ||
院刑事庭108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(見本院卷(三)第427 | ||
至431頁),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1月 | ||
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8170號鑑定書(見本院卷(三)第307至 | ||
315頁)及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94號偽造文書案件證 | ||
人洪麗秋107年6月4日詢問筆錄(見本院卷(三)第389至392頁 | ||
)為其主要論據,經查: | ||
1.按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,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,又刑事 | ||
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,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,本不受 | ||
其拘束,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,依自由 | ||
心證,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,不得謂為違法」,有最 | ||
高法院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。 | ||
承上,被告曾就「委託原告向士林地院提存所領取提存金 | ||
(案號:96年度存字第2416號擔保提存清償提存事件)及 | ||
辦理其他土地繼承登記」乙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 | ||
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,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| ||
年度偵字第162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,被告不 | ||
服聲請再議,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| ||
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,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,終 | ||
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 | ||
案,為兩造所不爭執,已如前述,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| ||
107年度偵字第16289號不起訴處分書(見本院卷(三)第347 | ||
至350頁)、高檢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 | ||
書(見本院卷(三)第351至353頁)、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聲 | ||
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(見本院卷(三)第427至431頁)附卷足 | ||
參,惟查,前揭不起訴處分書,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| ||
,且觀諸前揭不起訴處份書及處分書之記載內容可悉,承 | ||
辦檢察官係以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| ||
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8170號鑑定書難認系爭印 | ||
鑑證明及系爭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上「崔益榮」之簽名係原 | ||
告所偽簽,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涉犯行使偽造文 | ||
書犯嫌,因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,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| ||
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,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| ||
在卷足參,要與上揭文件上「崔益榮」之簽名是否為被告 | ||
所親簽並無直接關連性,自不能僅憑原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| ||
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認,即遽以推論被告明 | ||
知上揭文件上「崔益榮」之簽名均係其親自簽署,猶意圖 | ||
使原告受刑事處分,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原告犯罪,而向臺 | ||
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。 | ||
2.再查,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| ||
000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過程中,曾以107年11月8日北檢 | ||
泰景107偵16289字第1079097294號函將系爭印鑑證明、系 | ||
爭聲請公告提存書狀、被告於該案件詢問筆錄、換領國民 | ||
身分證申請書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 | ||
請書等原本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| ||
為筆跡鑑定,經該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,鑑定結 | ||
果略以:「…甲1、甲2類(即系爭印鑑證明、聲請公告提 | ||
存書狀原本)『崔益榮』筆跡均與乙類(即被告於案件詢 | ||
問筆錄、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、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 | ||
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原本內所為之簽名)『崔益榮 | ||
』筆跡筆劃特徵相似,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」等情 | ||
,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1月26 | ||
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81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 | ||
(三)第307至315頁);然查,該實驗室依送鑑資料上筆跡、 | ||
筆畫特徵之近似程度,作成5種等級之鑑定結論即「相同 | ||
」、「極相似」、「相似」「部分相似」、「不同」,而 | ||
本件之鑑定等級為「相似」,僅係上述分類等級中之第三 | ||
級,而未達第一、二級之「相同」、「極相似」之程度, | ||
且其結論僅係「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」,並未完全排 | ||
除係遭他人偽造之可能性,是認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| ||
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,並未完全排除系爭印 | ||
鑑證明及系爭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係遭偽造之可能,自不能 | ||
僅憑該鑑定書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。 | ||
3.另按「法院採用證言,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 | ||
,或並須於訊間前,命其具結,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 | ||
否採用。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,自不得採 | ||
為合法之憑證。本件李○生、黃○傳及黃○財等僅提出證 | ||
明而未到場陳述。詎原審竟以上揭證人提出之書面證詞為 | ||
可信,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,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」、 | ||
「證人陳述所知事實,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 | ||
二項、第三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,應以言詞陳述,且 | ||
須命其具結,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;倘證 | ||
人未經法院訊問,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,自非屬於合法 | ||
之人證」,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| ||
、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。原告固主張 | ||
援引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94號偽造文書案件證人 | ||
洪麗秋107年6月4日詢問筆錄(見本院卷(三)第389至392頁 | ||
)為本件證據方法,惟查,上揭證人洪麗秋詢問筆錄係洪 | ||
麗秋以證人地位陳述所知之事實,且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 | ||
第305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之例外情形,依前揭說明,自 | ||
應以言詞陳述,且須命其具結,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 | ||
酌能否採用,然證人洪麗秋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| ||
3894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6月4日詢問時,並未依法具結 | ||
,是以,證人洪麗秋上揭詢問筆錄之陳述顯非屬於合法之 | ||
人證,本院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。 | ||
(四)再查,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之記載(見本院 | ||
卷(一)第169至172頁),原告確有偽造文書罪之刑案前科,且 | ||
被告就「辦理外祖父江鳳山遺產稅等相關事宜」,先後於96 | ||
年12月6日、97年7月9日分別交付原告印鑑證明各一份,96 | ||
年12月6日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係用以辦理抵稅、97年7月9日 | ||
所交付系爭印鑑證明則係用以辦理領取提存事宜,詎原告涉 | ||
嫌於96年12月6日所交付印鑑證明內擅自變造加註「本印鑑 | ||
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事宜,他途完全無效」等字樣 | ||
,並違法將抵稅後之16筆房地逕自過戶於原告自己名下之事 | ||
實,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,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、 | ||
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, | ||
於106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| ||
,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審理中,有臺北 | ||
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起訴書(見本院卷(一) | ||
第69至78頁)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之記載(見本 | ||
院卷(一)第172頁)附卷足憑,被告主觀上據此認定因而97年7 | ||
月9日所交付之系爭印鑑證明內「崔益榮」之簽名亦恐有遭 | ||
原告偽造之嫌,乃併予提起刑事告訴,僅係就相類似事實, | ||
出於合理懷疑,聲請承辦檢察官詳為調查,尚難認其係意圖 | ||
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。 | ||
(五)綜上,被告上揭所為,核屬正當訴訟權利行使,且其主觀上 | ||
並無以侵害原告名譽、信用為目的之誣告意圖,從而,原告 | ||
主張被告故意以誣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、信用云云,核 | ||
與事實不符,自難採認。 | ||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| ||
1,0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| ||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本件原告 | ||
既受敗訴判決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不應准許。 | ||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| ||
據,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 | ||
。 | ||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 | ||
判決如主文。 | ||
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| ||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| ||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| ||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| ||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| ||
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| ||
書記官 劉冠伶 | ||
以上內容取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