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 被 告 曾 X X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. 曾 X X自稱為專業之土地登記人員,於民國95年間,受崔O O 委任處理其子女即甲 O O、乙 O O辦理代位繼承崔 O O外 祖父江鳳山遺產之相關事宜時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,明知江 鳳山之遺產稅已於96年9 月2 9 日全數繳清完畢,仍於96年11 月間某日,在崔 O O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木路 X 段 XXX 號之住 處內,向崔 O O佯稱:江鳳山之遺產稅,除以江鳳山遺留之 現金、股票抵繳外,尚欠新臺幣(下同)75 0多萬元,須以 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等語,復於96年12月初某日,至崔 O O 上址住處,持內容為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段1151-2、1151-3 、1164-2、1165-3、1165-6、1165-7、1165-8、1196-2、 1264-1、922、923、926、168-2、173、173-2、1226等 16筆 土地之分割協議申請書、買賣契約申請書等文件資料,向崔 O O 佯稱:要以這16筆江鳳山之土地抵繳遺產稅等語,致崔 O O 陷於錯誤,當場將印鑑章交予曾 X X讓其在上開文件上 用印,以此方式偽造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、買賣契約申請書 等文件,並於96年12月6 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分割協議申請 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(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,下同)辦理分割繼承而行使之,足生損害於崔 O O、甲 O O、乙 O O。曾 X X復於96年12月16日,在崔 O O上址住 處內,佯以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為由,向崔 O O騙取崔 O O 、甲 O O、乙 O O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 2 份,並當場簽 具容為:收取崔 O O、甲 O O、乙 O O交付之印鑑證明及 戶籍謄本,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,他途完全無效,若用 於他途,致崔 O O、甲 O O、乙 O O等權益受損,負一切責 任等內容之收據1紙交予崔 O O以取信崔 O O,嗣於97年2月 4 日持買賣契約申請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 16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曾 X X 而行使之,足生損害 於崔 O O、甲 O O、乙 O O。嗣崔 O O 察覺有異,於102年 12月2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後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崔 O O 、甲 O O、乙 O O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
二、查被告行為後,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;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,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案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,而於同年6 月2 0日生效施行,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」,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」,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「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」,提高為「5年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」,經比較新、舊法律 ,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,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 曰修正前刑法第3 3 9條第1項之規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、 刑法第216條、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、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。被告向告訴人崔 O O 佯稱以土 地抵繳遺產稅之方式,取得偽造之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、買 賣契約申請書、印鑑證明等文件,並分別於96年12月6 日至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及97年2月4日辦理買賣 移轉登記,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於密接時間、地點所 為之行為,應屬接續犯。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,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。 四、至告訴人崔 O O 認被告上開行為,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云云,然刑法上之背信罪,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 犯罪,若為他人處理事務,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,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,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,侵 占入己,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,不能以背信罪相繩,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參照。本案被告佯以抵繳 遺產稅之方式騙取告訴人等得繼承之土地,係基於詐欺之犯 意為之,'依上開判決意旨,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。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,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,為起訴效 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 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(偽造變造私文書罪)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(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 行使第2 1 0 條至第2 1 5 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(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)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,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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