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
 

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

            X X

選任辯護人      李富祥律師

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

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
犯罪事實

一.       X X自稱為專業之土地登記人員,於民國95年間,受崔O

O 委任處理其子女即甲 O O、乙 O O辦理代位繼承崔 O O

祖父江鳳山遺產之相關事宜時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

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,明知江

鳳山之遺產稅已於969 2 9 日全數繳清完畢,仍於9611

月間某日,在崔 O O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木路 X XXX 號之住

處內,向崔 O O佯稱:江鳳山之遺產稅,除以江鳳山遺留之

現金、股票抵繳外,尚欠新臺幣(下同)75 0多萬元,須以

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等語,復於9612月初某日,至崔 O

O 上址住處,持內容為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段1151-21151-3

1164-21165-31165-61165-71165-81196-2

1264-1922923926168-2173173-21226 16

土地之分割協議申請書、買賣契約申請書等文件資料,向崔

O O 佯稱:要以這16筆江鳳山之土地抵繳遺產稅等語,致崔

O O 陷於錯誤,當場將印鑑章交予曾 X X讓其在上開文件上

用印,以此方式偽造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、買賣契約申請書

等文件,並於96126 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分割協議申請

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(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

所,下同)辦理分割繼承而行使之,足生損害於崔 O O、甲

O O、乙 O O。曾 X X復於961216日,在崔 O O上址住

處內,佯以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為由,向崔 O O騙取崔 O O

、甲 O O、乙 O O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 2 份,並當場簽

具容為:收取崔 O O、甲 O O、乙 O O交付之印鑑證明及

戶籍謄本,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,他途完全無效,若用

於他途,致崔 O O、甲 O O、乙 O O等權益受損,負一切責

任等內容之收據1紙交予崔 O O以取信崔 O O,嗣於972

4 日持買賣契約申請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

16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曾 X X 而行使之,足生損害

於崔 O O、甲 O O、乙 O O。嗣崔 O O 察覺有異,於102

122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後,始悉上情。

二、案經崔 O O 、甲 O O、乙 O O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

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。

證據並所犯法條

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

編號

證據名稱

待證事實

1

被告曾 X X於偵查中之

供述

被告有將江鳳山之遺產16

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之事實

2

告訴人崔 O O於偵查中

之證述

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。

3

證人丙 O O於偵查中之

證述

被繼承人江鳳山是伊外公,

當時伊舅舅江X盛要求伊家

5人拋棄繼承,說將來若

土地有賣得款項再分配就好

,因此江鳳山遺產稅的事情

就由江X盛處理,後來1 0

年後,江X盛拿了法院通知

書跟伊說遺產稅加滯納金還

要再繳800萬餘元,僅表示

希望用土地抵繳,後來江X

盛就拿文件給伊蓋章,被告

961216日收取渠等戶

籍謄本、印鑑證明,都表示

是要辦繼承用,伊不清楚為

何最後被用來買賣等語。

4

證人丁 O O 於偵查中之

證述

伊是證人丙 O O之配偶,當

時江鳳山之遺產稅本稅是

800萬餘元,滯納金及利息

500萬餘元,共1,300萬餘

元,原本伊以為都繳清,但

後來江X盛帶被告來找伊,

被告說若要繼承就要繳遺產

稅,伊表示江鳳山的遺產中

,土地應該可以抵稅,之後

就由被告去辦理抵稅,辦完

後,被告又表示不夠抵,還

需要幾筆土地,之後就由被

告去估價。直到103年間,

告訴人去查詢後,才發現第

1次抵稅時就完稅了,根本

沒有再需要其他土地抵稅,

被告在961216日收取渠

等戶籍謄本、印鑑證明,都

表示是要辦繼承用,伊不清

楚為何最後被用來買賣等語

5

證人戊 O O  於偵查中之

證述

伊是告訴人崔 O O 之配偶,

江鳳山是告訴人崔 O O 之外

公,被告在961216 日收

取渠等戶籍謄本、印鑑證明

,都表示是要辦繼承用,伊

不清楚為何最後被用來買賣

,且當時在印鑑證明上,告

訴人崔 O O 有請被告書寫「

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

用,他途完全無效」等文字

,但事後經告訴人崔 O O

詢發現,被告竟然自己另外

又在印鑑證明上補寫「本印

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

用,他途完全無效」等語。

6

證人江X盛於偵查中之

證述

證明江X盛與告訴人崔 O O

商談時,均只說明以土地抵

繳遺產稅的情形,並未提到

將土地過戶予被告由被告處

理之事,且證人江X盛與被

告間係為辦理土地抵繳遺產

稅而聯繫之事實。

7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

1212日函文及附件

江鳳山遺產稅繳納明細

表(含實物抵繳部分)

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

102121 9 日函附江

鳳山遺產稅抵繳申請書

及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

書等資料

證明江鳳山遺產稅共計

13351,405元,全數業於

96929日前以現金、股

票及土地實物抵繳完畢之事

實。

8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

121 3 日回函暨所附

遺產稅申報書、實物抵

繳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

國稅局核准函

證明江鳳山之遺產稅,納稅

義務人於9 51 05 日申請

以土地抵繳尚欠本稅、行政

救濟利息、滯納金及滯納利

息共計5932,090元,經國

稅局核准土地抵繳580

6 , 221元,不足之125,869

元業於96914日繳清,

土地並於同年月17日及19

辦竣國、市有登記之事實。

9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

321日函文暨所附

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

細表

證明江鳳山之遺產稅係以改

制前臺北縣板橋市重慶段13

13地號、忠孝段925地號、9

21地號及927地號等4筆土地

抵繳,抵繳金額5806,221

元,並非以新北市板橋區新

興段等16筆土地抵繳之事實

10

被繼承人江鳳山之繼承

人即告訴人甲 O O、乙

O O 6人之繼承分割

協議書、新北市板橋地

政事務所之土地分割登

記表

證明被告擅自以告訴人3

之印章蓋於繼承分割協議書

及土地分割登記表,以此方

式偽造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土

地分割登記表後,再於96

126日持之向臺北縣板橋

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之

事實。

11

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

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

證明被告擅自以告訴人3

之印章蓋於土地所有權移轉

登記書,以此方式偽造告訴

人甲 O O、乙 O O等繼承人

同意將上開16筆土地以「買

賣」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之

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後,

再於9724日持之向新北

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

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。

12

告訴人崔 O O 9612

6日向臺北市信義區

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

證明

證明告訴人崔 O O 9612

16日交予被告日期為96

126日之印鑑證明上,原

係要求被告書寫「本印鑑證

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,他途

完全無效」等文字,但事後

遭被告另外在印鑑證明上補

寫「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

地過戶使用,他途完全無效

」,明顯矛盾之事實。

13

被告於961216曰書

文之書面文件

證明被告於961216日取

得告訴人崔 O O 及其他繼承

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時

,約定僅限辦理江鳳山繼承

案使用,他途完全無效之事

實。

二、查被告行為後,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

;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

法律,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案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

339條第1項業於1036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,而於同年6

2 0日生效施行,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「意圖為自

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

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

金」,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

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

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」,修

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「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

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」,提高為「5年以下有期徒

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」,經比較新、舊法律

,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,依刑

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618

曰修正前刑法第3 3 9條第1項之規定。

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、

刑法第216條、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、同法第214

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。被告向告訴人崔 O O 佯稱以土

地抵繳遺產稅之方式,取得偽造之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、買

賣契約申請書、印鑑證明等文件,並分別於96126 日至

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及9724日辦理買賣

移轉登記,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於密接時間、地點所

為之行為,應屬接續犯。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,為一行為

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論

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。

四、至告訴人崔 O O 認被告上開行為,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

之背信罪嫌云云,然刑法上之背信罪,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

犯罪,若為他人處理事務,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

,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,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,侵

占入己,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,不能以背信罪相繩,最

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參照。本案被告佯以抵繳

遺產稅之方式騙取告訴人等得繼承之土地,係基於詐欺之犯

意為之,'依上開判決意旨,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。惟此

部分若成立犯罪,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,為起訴效

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,附此敘明。
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
此致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
中華民國  106  年  12  月  21  

檢 察 官   唐仲慶

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

中華民國  107  年  1  月  8  

書 記 官   林 捷
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

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

( 普通詐欺罪)
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

物交付者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

罰金。

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
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中華民國刑法第210

(偽造變造私文書罪)

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 5 年以下

有期徒刑。

中華民國刑法第216

(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

行使第2 1 0 條至第2 1 5 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

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

中華民國刑法第214

(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)

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,足

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

元以下罰金。

 

 

 

歷審裁判:

刑事判決--有詐欺及偽造文書

民事判決--無詐欺及偽造文書(免賠)

民事訴訟法第476條(判決之基礎)
  1. 第三審法院,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。
  2.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,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。
  3.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,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、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,所舉之該事實,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