道路用地之妙用

 

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要如何節稅(逃稅)

1.  原審已證稱:「當初我們簽約的時候,他(指張XX)說要將這塊土地賣給我,但他開給我的價格比較高,所以我沒有辦法接受,他建議可以用共有物分割的方式來辦理,這樣才有減省到土地增值稅,也因為如此我才購買這塊土地」等語。

2.  如何用共有物分割的方式來節稅,『被告黃XX始終均供明上開土地並非伊所購買,伊僅提供印鑑證明、印鑑章及戶籍資料等交予被告張XX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明確(見發查卷第203-205 、偵卷第99頁、原審卷43-44 頁),核與被告張XX於偵審中供明:「(黃XX說她未擁有鳳山市○○○段230-55號土地,為何黃XX名字登記?)那時她是我女友當初是 曾XX說要借用黃XX的名字,他說要「共割」。我有告訴 黃XX要「共割」(意即分割移轉),她沒有說什麼。」、「是將 黃XX當人頭使用沒錯」等語相符(偵卷第108 109 頁、原審卷第39頁),而被告曾XX亦坦承伊以黃XX為人頭向黃逸政購買230-55道路用地等語在卷(原審卷第193 頁),且上開365-41號土地係被告曾XX向被告張XX購買』,『以被告 黃XX為土地登記名義人,向案外人黃逸政購買230-55土地,並委託代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,使被告 黃XX取得230-55土地所有權;再以廖美芬名義將365-41土地之1 萬分之325 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黃XX,及以被告黃XX名義將230-55土地之千分之1 所有權出售給廖美芬,委託代書申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,使廖美芬及被告黃XX成為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;又以廖美芬名義,將廖美芬及被告黃XX共有之上開2 筆土地,交由代書申請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使被告黃XX取得上開365-41土地所有權全部廖美芬成為上開230-55土地所有權人再以被告黃XX出售上開365-41土地予被告曾XX,委託代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曾XX取得365-41土地所有權全部;又以廖美芬為名義將230-55土地出售予買受人楊隆發及梁世傑,委託代書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,

3.  曾XX係將所購365-41土地,與另筆免稅且原地價較高之230-55土地,虛偽創設土地共有關係後再藉合併分割改算地價之程序,達到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,而少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,渠申請上開土地登記,無非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負擔

4.  以逃漏土地增值稅負,且盜賣之告訴人所有土地移轉現值高達5,954,000 (發查卷第11頁謄本參照),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,所為殊無足取;而被告曾XX為圖低價買受他人土地,竟投機取巧設計一連串虛偽土地登記以逃漏土地增值稅負,形同以國家稅收充作其私人購地成本,其多次之土地登記,除嚴重紊亂國家土地登記制度,更致國家損失稅收高達180 餘萬元

5.  曾XX、張XX自承,本院更一卷第100 頁),惡性亦重,抑且,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查明渠等上開逃漏稅捐之惡行後,就被告曾XX之前手即黃XX補徵上開土地增值稅,被告曾XX竟未代為處理,致被告黃XX獨力負擔上開稅負,至今仍然欠繳,犯後更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,未見悔意,態度不佳,更不宜輕縱;

6. 張XX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貳年
曾XX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,減為有期徒刑玖月
黃XX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,處有期徒刑捌月,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
      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缗佰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

 

以上來源自: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(一)字第259號